张朝慧律师现任职于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期间成功办理了各类诉讼及非诉业务,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以精湛的业务水平、认真负责的精神,受到当事人的一致好评。擅长从事刑事辩护、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婚姻诉讼、律师见证、遗产继承、交通事故等领域。先后担任多家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对公司法律及公司结构治理有相当的实务经验,谙熟动拆迁法律程序及法律运作。
电话咨询:13918831109交强险未生效 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案例:
张某2012年购买一辆二手车自用。后张某于同年8月23日下午17时20分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费,该公司于17时20分向张某出具保险单。保险单保险期限以打印体确定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3日24时止,但保险公司未就该保险期限约定向张某作出提示和说明,也未要求张某签字确认该保险期。8月23日下午17时50分许,张某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伤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与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在支付李某入院抢救费用外,还与李某家属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达成协议,由张某支付了上述各项费用总计190000元。后张某到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理赔,保险公司以该事故发生时合同未生效为由,拒绝理赔。故张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律师解析:
本案关键是保险公司对于保险期限自投保次日凌晨生效的规定是否有效。保险公司为张某出具的保险单虽载有保险期限,但该条款系保险公司打印格式,没有张某的签字确认,且保险公司与张某没有就保险期限与张某达成合意,并且保险公司在张某投保时未明确告知张某,也未做提示和说明,因此保险公司的做法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三条关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合同效力附期限的规定,该条款对张某不具有约束力。另外,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本案张某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应当自2012年8月23日17时20分即已成立并生效。关于保险合同的期限自投保后次日凌晨起生效的模式,虽为保险公司的商业惯例,但该做法并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以格式合同的方式将保险期限推迟,免除了其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加重了作为投保人张某的义务,排除了投保人可得利益的权利,这也违背了国家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宗旨。因此,“次日零时起保制”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在未征得投保人的同意下,应属无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